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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33号)
发表时间:2024-03-10 20:22:35  来源:江南体育app下载入口   阅读次数:1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0日工业与信息化部第2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健全工业节能管理体系,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世界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能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域所有的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工业与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业公司是工业节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完善节能管理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工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

  第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体系调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工业节能减排的产业政策,综合运用阶梯电价、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等价格政策,以及财税支持、绿色金融等手段,推动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各级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纳入政府采购名录,在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优先采用。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工业节能技术、产品的遴选、评价及推广机制,发布先进适用工业节能技术、高效节能设备(产品)推荐目录,以及达不到强制性能效标准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淘汰目录。加快先进工业节能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强工业领域能源需求侧管理,培育工业行业能效评估中心,推进工业公司节能技术进步。

  鼓励关键节能技术攻关和重大节能装备研发,组织实施节能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促进节能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十条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工业用能设备(产品)能源利用效率等有关标准以及节能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鼓励地方和工业公司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工业节能标准和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工业与信息化部组织编制工业能效指南,发布主要耗能行业产品(工序)等工业能效相关指标,建立行业能效水平指标体系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工业能源消费状况和工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工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节能目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经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工业能源消费和工业节能形势,建立工业节能形势研判和工业能耗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管理岗位人员和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机制,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大纲,组织并且开展专项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业节能宣传活动,积极宣传工业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技术和先进经验等。

  第十六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计量、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机制。科学确立用能权、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开展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指导全国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

  节能监察机构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能力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公司执行节能法律和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和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自身的需求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第二十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主要采取现场监察方式,必要时能采用书面监察等方式。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能采用勘察、采样、拍照、录像、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账目,约见和询问有关人员,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的基本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做监测和分析评价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工业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工业公司应当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企业节能计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工业公司应当设立可测量、可考核的年度节能指标,完善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岗位目标责任,加强激励约束。

  第二十四条工业公司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合理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提高能源计量基础能力,确保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工业公司应当明确能源统计人员,建立健全能源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能源数据采集管理,并依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工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能设备(产品)能效标准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禁止购买、使用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产品)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工业公司加强节能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采用高效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

  鼓励工业公司创建“绿色工厂”,开发应用智能微电网、分布式光伏发电、余热余压利用和绿色照明等技术,发展和使用绿色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八条工业公司应当定期对员工做节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分别折合8000万千瓦时用电、6800吨柴油或者760万立方米天然气)以上的工业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分别折合4000万千瓦时用电、3400吨柴油或者380万立方米天然气)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工业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实施属地管理,并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确定重点用能工业公司以外的工业公司开展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任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形成有岗、有责、全员参与的能源管理组织体系。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任用情况应当报送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鼓励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组织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企业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跟踪、落实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应当每年向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购入、加工、转换与消费情况,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能源消费预测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工业公司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由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定期发布包含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员工关怀等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确立能效标杆,制定实施方案,完善节能管理,实施重大节能技术改造工程,争创能效“领跑者”。

  第三十七条鼓励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建设能源管控中心系统,利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实施动态监控和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工业公司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完善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促进企业节能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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